(2017)黔032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与王正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王正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882号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桐梓县坡渡镇高台村。现在实际经营者:田茂君,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木瓜镇塘口村关口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均,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彬,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诉被告王正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王正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石厂不支付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到原告石厂上班,并从事打沙等工作,直至2016年4月24日,其在搬运石头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左脚,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被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于2016年11月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经劳动部门仲裁审理,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石厂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正均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4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20.50元、护理费1246.56元、交通费500;3、裁决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正均2016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3058.31元;以上共计69572.43元。原告石厂不服仲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以及受伤属实,并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被告受伤治疗回来后到厂里,继续在管理岗位工作,包括厂里的机械和工人的工资发放都是被告管,原告单位经营者田茂君要求被告管,说工资照发,但是至今未发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到原告石厂上班,并从事打沙等工作。2016年4月24日,其在搬运石头时,被石头砸伤左脚。被告之伤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16天。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于2016年11月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经劳动部门仲裁审理,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石厂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正均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4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20.50元、护理费1246.56元、交通费500;3、裁决原告桐梓县坡渡镇高台石厂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正均2016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3058.31元;以上2、3两项共计69572.43元。原告石厂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认为1、原告未到庭仲裁不应支付有关费用,2、王正均2016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厂方一直停产,对其他仲裁事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桐梓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2016)第705号、桐梓县坡渡镇高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高台石厂的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中除第3项原告持有异议外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即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4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20.50元、护理费1246.56元、交通费500。关于原告提出的两个问题1、原告未到庭仲裁是否应当成为不支付被告有关费用的理由,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裁决,现被告已经诉至本院,其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从程序上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除对裁决第3项持有异议外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意见前后互相矛盾,因此,原告关于未到庭仲裁不支付被告有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2016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簿、工资发放清册、管理制度等资料应由单位掌管,故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以上关键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自己属原告单位管理人员的实际,已经提供了基本证据工资表,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仲裁裁决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并未采纳其每月6000元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2016年6月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3058.31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予支付。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应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外,根据前述确认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69572.43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桐梓县羊磴镇煤焦公司与陈金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桐梓县羊磴镇煤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金华经济补偿金4949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8元,共计人民币103010.79元。三、驳回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桐梓县羊磴镇煤焦公司和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桐梓县羊磴镇煤焦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