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建文、余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建文,余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747号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公司员工。被告肖建文。被告余卉。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建文、余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561201601019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浙F×××××D,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SXX的东南牌汽车租赁给被告肖建文,肖建文从2016年4月起每月4号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3564元)给原告。被告余卉为肖建文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肖建文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肖建文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后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肖建文从2016年9月4日起就到期的第6期租金即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缴,肖建文至今仍未支付,已属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肖建文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总租金110484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1048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肖建文支付2017年4月17日前所生的违约金2031.49元;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肖建文的抵押物即车牌号浙F×××××D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卉承担对被告肖建文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建文、余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关于设备价款的支付指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肖建文)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乙方对本合同或本合同外其他对甲方的债务履行,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时,视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登记。案涉《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肖建文以案涉机动车为���押物,其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肖建文签订的买卖合同,肖建文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肖建文指定的账户支付车款108000元。案涉车辆注册登记在肖建文名下,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肖建文仅支付了前5期租金17820元,自2016年9月4日即第6期租金支付日起即未再支付到期租金,保证人余卉也未作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肖建文未按约支付租金,余卉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自2016年9月4日起拖欠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肖建文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余卉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期而提前收回的租金,其违约金应从起诉请求次日起计算,已到期而拖欠的租金,其违约金可从迟延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原告同意租赁车辆登记在肖建文名下,同时授权肖建文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约定未妨碍他人利益。原告在自愿放弃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主张担保物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债权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484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肖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2048.59元;��、如肖建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肖建文提供抵押的东南牌汽车(车牌号浙F×××××D,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SXX)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余卉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肖建文承担,余卉负连带责任。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申请退费;被告肖建文、余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