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伟立与尹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立,尹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558号原告:王伟立,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被告:尹艳青,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伟立与被告尹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网套款16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尹艳青向原告购网套,2016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网套款1644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情况。被告尹艳青未做答辩。原告王伟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网套,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催要,经结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燕青欠16440元”。尹燕青户籍登记名为尹艳青。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尹艳青购买原告网套,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尹艳青对所欠网套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套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尹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艳青给付原告王伟立网套款16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尹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