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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22号原告:金凤英,女,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法定代表人:倪文玲。委托代理人:彭静,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金凤英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退回假龙口粉丝款62.5元;2、请求判被告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增加赔偿1000元;3、请求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于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追加被告售假龙口粉丝给原告造成加重病情造成身体伤害,请求判被告赔偿伤害款5000元;5、请求判被告承担检测费;6、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中旅商业城百佳分店购买的“广告促销货号11587。品名龙口粉丝,产地:山东招远”的龙口粉丝13包,购物款62.5元。龙口粉丝包装标注:豌豆粉、小麦淀粉。这不符合龙口粉丝用绿豆加工而成的含量成份。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发票、小票、广州百佳超市虚假宣传广告、举报回执、投诉回执、广州市工商局42号答复件附3286、3287质检报告书、招远市质检局复函(2015)010号、珍珠龙口粉丝函、海珠区信访答复(2016)78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广州银行流水单、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越秀食药监信函(2017)87、88号、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广东省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天河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受理、穗工商群[2015]70号、GB/T19048-2009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医疗费发票、广州市工商局咨询登记表、投诉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间;3、被告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告销售的商品经检验确认产品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4、原告无权依照现行《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因其购买产品在该法生效之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属于假冒地理标志认证的产品。身体损害赔偿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法鉴别索赔的金额是否属实合理。被告就本案提交了烟台珍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东莞市合荣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烟台珍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购销合同》、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中旅商业城百佳分店购买了粉丝13包,消费62.5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龙口粉丝存在售假的行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广州市越秀区食药监局出具的越食药监信函【2017】87号的复函,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散装龙口粉丝(货号11587)的标签上配料标注有“小麦淀粉”,属于标签虚假标注行为。即经越秀食药监局认定,该复函所指粉丝并不含有小麦淀粉成分,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含有小麦淀粉成分,不是龙口粉丝缺乏依据,被告标注配料错误属于标签瑕疵,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实际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标签瑕疵不会影响其购买欲望,对于有相关知识的消费者而言,该瑕疵只能减损其购买欲望,故该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告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市监群复【2016】78号信访答复件证明了被告下属新一城广场分店在销售假冒龙口粉丝的产品,该产品产地为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与前述产品同一货号、同一种类的涉案产品也属于假冒龙口粉丝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为连锁超市企业,商品需求量较大,同一种类产品有不同的厂家、供销商属于正常经营情形,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前述违法产品为同一批次的同种类产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产品鉴定,本院认为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完成,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凤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凤英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政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