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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白冬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白冬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671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白冬梅,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片区管委会府友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被告白冬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热力费1863.8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13.5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2015-2016年度热力费共计1863.84元,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白冬梅辩称,我方房屋温度不达标,2015-2016年度的室内温度14度左右,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热力服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税小区1号楼4单元702室),供热面积为84.72㎡,热力费22元/㎡,2015-2016年度热力费为1863.84元(84.72㎡×22/㎡),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月计算,2015-2016年度,主张12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测温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热力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热力费1863.84元。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863.84元×12个月×4.875‰),金额应为109.03元,本院仅以109.03元为限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其房屋内温度不达标,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清晰证明其房屋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冬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2015-2016年度热力费1863.84元。二、被告白冬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违约金109.03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