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修山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修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修山,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因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以被告人李修山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丁皓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希冀、被告人李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修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城往新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行驶至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路段时,遇被害人杜某某从同向临时停靠的湘J629**号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并横过机动车道,李修山欲绕过杜某某向前行驶,因避让不及将其撞倒在地,造成杜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修山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修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肠穿孔,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修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修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后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修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修山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修山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被告人李修山因驾车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修山赔偿经济损失45635元。被告人李修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修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城往新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路段时,遇被害人杜某某从胡某某驾驶的同向临时停靠的湘J629**号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并横过机动车道,李修山欲绕过杜某某向前行驶,因避让不及将其撞倒在地,造成杜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修山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修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和杜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肠穿孔,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湘J62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湖南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544元,其中医疗费42614元,误工费11210元(150天×27278元/365),护理费2277元(33天×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元(9691元×5年×10%×1/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湖南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他乘坐湘J629**中巴车从石门县城回磨市镇,当车行驶至新关镇新关社区路段时,车辆停下来,车上的人都到对面买甜酒,于是他也去买,刚走到中心线,他看见一辆摩托车向他驶过来(石门往新关方向),没有减速,他就站了一下,摩托车也稍微的停了一下,他就准备快速走过去,这时摩托车也走了,就将他撞到在地,他就失去了知觉,直到8月12日才清醒过来。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下午,他驾驶湘J629**号中巴车搭乘他人从石门县城回磨市镇,当车行驶至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路段时,因有人要买甜酒,他就将车停了下来,后他听到有人被撞的声音,他就跑过去看,被摩托车撞的人是他车上的乘客(名字具体不清楚),随后伤者的妻子也跑了过来,摩托车驾驶员将伤者扶到路边后骑摩托车就走了,他们随即拦车去追但是没追到。随后他就拔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经营大运摩托车修理店,2016年10月8日晚上,有一个人到她店里修摩托车,换了右边的反光镜,当时这个人还问她晓不晓得在前面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个人的腿还受了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J62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湖南石门县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7、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修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情况。10、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用。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12、被害人母亲身份资料及被害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所应承担扶养费的情况。1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湘J629**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情况。14、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修山系抓获归案。15、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李修山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他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城方向往新关镇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关镇新关社区路段时,他所行驶的方向右前方停了一辆中巴车,他打算越过中巴车,在中巴车左前方站了一个人,于是他打算从道路左侧绕过行驶,行径至中巴车停靠位置时,那个行人突然往对面跑去,他来不及刹车,于是撞到那个行人,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右反光镜和仪表盘受损,自己左腿也受伤了。他立即上前查看那个行人,发现是一个四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老婆也来到了现场。他看那个人没有什么大碍,就将摩托车扶起后,驾车离开了。当天他将摩托车开到新关镇大运摩托车修理厂修车,8月11号早上修好后,就将摩托车开回家了。他的摩托车没有买保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后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修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修山应根据其责任程度依法予以赔偿,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44元,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下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额为36480元(21986元+2277元+200元+807元+11210元)。余下的4406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被告人李修山承担60%的责任、胡某某和杜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胡某某的责任应由其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份额,该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人李修山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算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修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修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3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