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兴车业有限公司与杨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兴车业有限公司,杨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60号原告:天津市国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北侧营翔路。法定代表人:孙世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兴,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国兴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生芳、被告杨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国兴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26.8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辐条,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7月22日,经原告会计与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526.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杨金兴辩称,对原告所诉欠货款金额认可,同意在六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原、被告建立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辐条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6526.8元,被告2015年7月22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时承诺2016年3-4月结清。被告庭审同意就拖欠原告货款在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则要求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付款期限上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6526.8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应及时付清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5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保全费53元,共计28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规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