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临沂市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临沂市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广才,相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民初854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办事处后小寺村。法定代表人:史兰忠,系该联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市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北张村。法定代表人:张广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驻地。法定代表人:相庆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广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相庆华。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诉临沂市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广才、鞠文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市万兴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若被告违约迟延还款逾期期间,除依约给付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日按万分之五违约责任,若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障本合按约履行,被告临沂宏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广才、相庆华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到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属于临沂市兰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由本院管辖。因此,被告张广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广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