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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建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荣,男,1958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南通中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朱建荣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建荣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南通市金梦酒店出发,沿南通市工农北路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朱建荣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140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朱建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建荣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丁飞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朱建荣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朱建荣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南通市港闸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建荣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朱建荣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等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朱建荣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2.9㎎/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建荣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朱建荣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邓    小    燕审判员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佳    卉书记员 钱  程  娴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