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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英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英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英杰,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4月21日被释放。2016年12月1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英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陕063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英杰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黄陵县店头镇创新网吧上网,9月27日凌晨5时许姜英杰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网吧收银员睡着,便产生窃取财物之想法,后进入网吧前台,从未被上锁的两个抽屉内分别拿走1292元现金(已挥霍)及价值1280元的游戏点卡(已消费充值),后离开现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英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姜英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姜英杰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违法所得2572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姜英杰上诉提出:他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他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姜英杰来到黄陵县店头镇创新网吧上网。9月27日凌晨5时许,姜英杰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收银员睡着,便产生窃取财物之想法,后姜英杰进入网吧前台,从未被上锁的两个抽屉内分别窃取人民币1200元(已挥霍)以及价值1270元的游戏点卡(已消费充值),后姜英杰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早上,黄陵县店头镇创新世纪网吧收银员谭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9月27日早上9时许,她起床后发现网吧前台抽屉内被人偷走现金1492元以及价值1280元的游戏点卡,损失共计2772元;黄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谭某陈述,她是黄陵县店头镇创新世纪网吧的收银员,主要负责收银以及保管当天所收的财物。她从2016年9月26日9时开始在网吧上班,9月27日凌晨2点多她有些累便在网吧前台旁的床上睡着了,早上9点多她睡醒后发现前台抽屉内的东西不见了,当时丢失了1492元现金以及价值1280元的游戏点卡。所丢失的现金包括14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以及92元的零钱;所丢失的游戏卡是佳星一卡通,包括6张面值10元、9张面值30元、11张面值50元、4张面值100元的游戏卡。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英杰供述,2016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去黄陵县店头镇创新网吧上网,他把笔记本电脑交由前台保管后就去上网,晚上22时许他在网吧睡着了。9月27日凌晨5点多,他睡醒后准备离开网吧,到网吧前台时收银员睡着了,他当时需要钱,于是他决定去前台偷点钱,后他趁收银员睡着时悄悄进入网吧前台抽屉处,他发现抽屉没有上锁,他拉开抽屉后发现里面有游戏点卡,他将游戏点卡拿在手里,接着他又拉开另一个抽屉,里面放有现金,他拿走现金后就离开了网吧。出网吧门后,他从网吧对面乘坐出租车离开了。当时他偷了1200元左右的现金,其中包括7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还有50元、10元、5元面额的人民币,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他还偷了价值1270元的游戏点卡,主要是充值QQ币的点卡,还有一些点卡他记不清名称了。他将偷得的现金用于日常花销了,他将一部分游戏点卡给自己的QQ号充值了,还有一分部游戏点卡用来给同学严某还账了,他借了严某500元,给了严某价值400元的游戏点卡。当时他准备上完网去西安找工作,但是身上只有一百多元,钱不够,他出网吧时看见收银员睡着便产生了想从前台偷点钱的想法。4、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姜英杰是他的二儿子,民警告诉他姜英杰盗窃店头镇创新世纪网吧之后,他让大儿子姜某乙帮忙联系姜英杰。后他联系到姜英杰,姜英杰承认了盗窃网吧的事,也同意回来投案自首,但是姜英杰后来没有回来,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5、证人严某证言证明,他和姜英杰是朋友,2016年9月27日,姜英杰给他的QQ号充值330元的Q币,他不知道充值用的Q币是怎么来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10时20分,黄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日15时许,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接报预警指令对中在逃人员一名,后该所民警将正在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电子网吧上网的姜英杰抓获。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7日,经上诉人姜英杰辨认,黄陵县店头镇创新网吧内吧台抽屉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姜英杰于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4月21日被释放。10、户籍信息证明,姜英杰出生于1993年3月26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上诉人姜英杰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谭某陈述的被盗数额不一致,且案卷中再无其他证据对被盗财物的数额予以证明,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上诉人姜英杰盗窃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200元、游戏点卡1270元。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姜英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累犯情节等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姜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违法所得2572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247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