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商长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商长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3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商长萍,女,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商长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被告商长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1560元;2.判令被告自其司支付追偿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周美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遇有商长萍驾驶电动车(乘载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商长萍、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周美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长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号小型轿车车主孙拥军向安邦公司申请通过授权代位求偿的方式索赔其车辆损失5200元,因本起事故中商长萍承担次要责任,故商长萍依法应当赔偿1560元。现商长萍应当赔偿部分安邦公司已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安邦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对商长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商长萍辩称:其已与周美琴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安邦公司与周美琴之间的协议未经其同意,其与安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长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修理费发票、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各一份,商长萍对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均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长萍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周美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遇有商长萍驾驶电动车(后载冯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产生维修费5200元。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美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长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案涉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孙拥军,该车在原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30日,孙拥军、周美琴向安邦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向安邦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7年2月22日,安邦公司向孙拥军支付维修费5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该赔偿非机动车方的人员及财产损失,非机动车方如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方财产损失之义务。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商长萍进行追偿,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