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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正常、杨兰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常,杨兰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11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正常,男,1971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杨兰甫,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正常、杨兰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常、杨兰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正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逾期利息的百分之20%计算);2、被告杨兰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正常于2015年2月2日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三岔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6‰,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被告杨兰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正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经形成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正常、杨兰甫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正常、杨兰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异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正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时,被告杨兰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当日,被告杨正常立据借款5万元,被告杨兰甫亦在借据上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杨正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杨兰甫亦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所立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正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兰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杨兰甫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限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杨兰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9.6‰标准计算,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利息的20%加收);二、被告杨兰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正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兴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