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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穆某与付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付某,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89号原告:穆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穆某诉被告付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付某、杜某偿还欠款46472.6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10日,被告付某、杜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由原告穆某为其担保,由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扣划了原告穆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合计46472.69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4647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付某、杜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由原告穆某为其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付某、杜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付某、杜某偿还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原告穆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来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扣划了原告穆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合计46472.69元,用于偿还被告付某、杜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替被告付某、杜某偿还案外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46472.6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付某、杜某追偿,被告付某、杜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杜某偿还欠款4647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欠款4647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付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