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玉华与刘天志、罗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华,刘天志,罗志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96号原告:罗玉华,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天志,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志彩,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玉华与被告刘天志、罗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志、罗志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天志、罗志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27,84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天志、罗志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刘天志向本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7日,月息按3%计算。2015年11月26日刘天志向本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7日,月息按2.67%计算。2015年12月11日刘天志向本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月息按3%计算。上述三次合计借款90,000元,刘天志于2016年7月14日补写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分文未还,共欠利息27,840元,本息合计117,840元。罗志彩系刘天志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刘天志与罗志彩共同债务,故罗志彩要共同偿还此债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天志、罗志彩未作答辩。罗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刘天志、罗志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5日(即2015年农历10月4日),刘天志向罗玉华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天志向罗玉华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刘天志向罗玉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3%,每月付息付人民币陆佰元整(小写:¥600元),每月4日付清,借款时间农历十月,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必须还清本金”。据罗玉华自述,因刘天志书写错误,且借条不能随意修改,故借条落款为2016年7月4日,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罗玉华认可借款后,刘天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2.2015年11月26日(即2015年农历10月15日),刘天志向罗玉华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天志向罗玉华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刘天志向罗玉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息2.67%,每月付息付人民币捌佰元整(小写:¥800元),每月15日付清,借款时间农历十月,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必须还清本金”。据罗玉华自述,借款后,刘天志分别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个月,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三个月。3.2015年12月11日(即2015年农历10月30日),刘天志向罗玉华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天志向罗玉华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刘天志向罗玉华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息3%,每月付息付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每月30日付清,借款时间农历十月,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必须还清本金”。据罗玉华自述,借款后,刘天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四个月。4.刘天志与罗志彩于199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罗玉华的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刘天志、罗志彩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以117,840元为限。本院认为,刘天志向罗玉华合计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三份借条上分别约定按月利率3%、2.67%、3%支付利息,现罗玉华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玉华认可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刘天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年(即从2015年11月15日算至2016年11月14日),故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利息应为1,600元(20,000元×2%/月×4个月);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刘天志分别以1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25日),故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利息应为7,540元(30,000元×2%/月×12个月17天);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40,000元刘天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四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1日算至2016年4月10日),故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利息应为8,880元(40,000元×2%/月×11个月3天);故刘天志尚欠借款利息应为18,020元(1,600元+7,540元+8,880元),现罗玉华要求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27,84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7年1月27日(即2016年农历12月3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刘天志负有偿还之责任。该债务系刘天志、罗志彩夫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天志、罗志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天志、罗志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玉华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020元,合计108,02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罗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罗玉华负担110.7元,刘天志、罗志彩负担1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