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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甲。被告:马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任何原因外出,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尤其是2011年年底被告无故外出,其父亲虽然在2012年将其找回,但被告在我即家人去叫回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综上,为尽快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2、3月份,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6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8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自结婚以来被告从内心看不起原告,嫌原告老实,不能挣钱,经常对原告发烦,原告一再忍让,这样一直持续6年,之后,被告到高尔夫球制品厂打工,自此以后经常以加班为由夜不归宿。在2011年年底,被告无故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均无结果。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杜港口村委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且已生育男孩,但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从内心里一直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故从感情上一直不接受、不认可原告,夫妻感情淡薄,最终导致被告逃避原告及其家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要件,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事实上不能抚养子女,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消费水平,酌情以每月500元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此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杜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按每月500元标准按年度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