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玉莲与冯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玉莲,冯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250号申请执行人蔡玉莲,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建荣,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蔡玉莲与冯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冯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玉莲货款109760元;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冯建荣负担。因冯建荣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蔡玉莲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22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澄审判员 XX审判员 钱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