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育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育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3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育刚,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育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992.99元,违约金3799.29元以及滞纳金(按欠款额的0.1%/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垫付宝”系原告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开展的为会员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的新业务。用户到其他用户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其垫付消费款,用户则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60635/川南充2260003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成为原告的会员。被告后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消费,原告依约为其垫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下欠垫付款37992.99元违约金、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过户承诺函》、《授权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在垫付宝平台上向被告授信了38000元的最大限额支付额度;2、网络交易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表,现金受理交易凭证,拟证明李育刚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2日通过垫付宝平台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岸加油站消费共计38000.00元。被告李育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企业进行投资。2015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育刚(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站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进行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第一条总则:1、甲乙双方一致协议共同签署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均是本合约不可侵害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已知悉且同意甲方可以就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进行修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3、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应还款项: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足额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五条交易: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权限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第六条其他:2、甲方有权就乙方垫付宝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进行电话沟通并录音,乙方同意电话确认的内容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确认不可撤销或改变,并可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留存或向相关机构提供。3、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一式两份,在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签署。”原告在合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李育刚在合约上签字捺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的授信额度为38000元,还款日为消费后的38日内。当日,李育刚出具授权书(LS6)、(LS7),内容为:本人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借记卡,户名:李育刚,卡号:×。用于李育刚与垫付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还款事宜。我同意由垫付宝公司从本人上述借记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垫付宝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被告李育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11—1)》,内容为:同意将车辆川S×抵押给垫款方,如果本人不按时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且本人同意垫款方无需通知本人即可对经营车辆进行处置,经营车辆的处置价款和方式由垫款方自行决定,本人不提出异议。嗣后,被告李育刚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22日,在垫付宝平台会员四川省宣汉县南岸加油站蒋强处交易,消费共计38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李玉刚留存手机×发送发生交易的短信:“尊敬的李育刚,你好,你与商户宣汉县南岸加油站于2015年7月17日14时37分进行交易,订单编号为100000000563664,交易金额35000元,如有问题请及时致电24小时客服热线,动态支付密码有效期为15分钟,密码过期失效后,须重新获取。您将支付密码告知商户宣汉县南岸加油站后,垫付宝将垫付款项,该笔交易完成,您须按期还款”。此次交易完后,原告向被告该手机发送交易完成的短信:“尊敬的李育刚,你好,你的付款订单100000000563664已于2015年7月17日14时41分完成,金额为35000元。如非本人操作或有异议,请及时致电24小时客服热线,如确认本次操作请忽视。查看详情请登陆垫付宝网站空间”。7月22日,原告依上述方式及内容,对3000元的交易及完成等内容,亦向被告李育刚发送了短信。同年8月10日08:06时原告在被告李育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549的银行卡上自动扣款后向被告李育刚手机发送扣款短信。8月10日15:08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手机发出催款短信:“尊敬的李育刚您好,您本期需还款38000.00元,已经从您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549的银行卡上自动转账7.01元,仍需补足37992.99元。请及时结清欠款。”被告收到短信后仍未还款。另查明:李育刚实际所有的川S×号货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合约签订地“达县大唐运业有限公司”位于达州市经开区。垫付宝网站发布《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等。其中交易规则中载明:会员使用垫付宝在商户消费可以选择凭手机、安全码及手机收到的动态支付密码完成交易,并可修改交易方式。垫付宝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垫付宝将按月向会员提供网上账单。会员收到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垫付宝账户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还款规则中载明:账单日是指您的垫付宝账户每月生成账单的特定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账单日后的第八日,是您当期生成账单应还款金额的最后还款日期。超过最后还款日,如您为足额还款或未还款,垫付宝将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向您收取违约金。垫付宝在交易发生后的账单日当日生成当期账单,你须在当期账单日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将垫付宝替你垫付的交易款项全额归还垫富宝公司,若您未能按时及足额还款则视为违约。如你违约,则须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垫付宝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款应优先还本金,再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育刚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约,约定被告李育刚在原告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先行垫付,李育刚在交易后38日内偿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及函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载明被告李育刚提供川S×货车抵押,同意在其不按时足额还款时,垫款芳有权扣留并处置该车。由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生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李育刚消费后未偿还款项,原告依照合约向被告李育刚发送欠款和催收通知,通知其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有37992.99元未能偿还,并要求其及时偿还,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商户处消费,原告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逾期当月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当月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之和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年利率24%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7992.99元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李育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