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忠国与康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国,吉林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康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21号原告:刘忠国,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苑路西侧。经营者:康曙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康曙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忠国与被告吉林市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康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刘忠国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康曙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忠国撤回对康曙光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