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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忠国与康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国,吉林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康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21号原告:刘忠国,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苑路西侧。经营者:康曙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康曙光,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忠国与被告吉林市高新区培枝木器加工厂、康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刘忠国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康曙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忠国撤回对康曙光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