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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建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云,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临安市。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云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建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任建云赔偿被害人魏某的损失。原审被告人任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建云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任建云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云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