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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众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众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03号原告:王众之,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众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众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众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王强之驾驶鲁Q×××××号轿车沿事故地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汶泗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文强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文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王强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对王文强的损失赔偿完毕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就车损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定损额含施救费共计10402元,且经过保险第一受益人及原告授权,同意将该款项打到维修单位。此外,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金额共计106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定损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881.4元,且至今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表明对于双方的协议���以认可。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违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鲁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方提交其申请法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个人陈娜于2017年3月份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14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违背协议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且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给���告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该份评估报告系根据材料进行重新评估,并未进行现场勘验,对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河东区正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两张,主张系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提交的,证明原告车辆在临沂市河东区正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02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两份维修费发票系原告车辆尚未维修完毕时,因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而出具的,且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参与评估,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清单相印证,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14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W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众之,有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予以证实。2016年3月5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180元,并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同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QWM**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873元,并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6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11月13日2时50分,原告刘现华驾驶鲁Q×××××/鲁QWM**挂号车沿G1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南幅1283km+848m时,与前方排队等待交费的由杨二小驾驶的晋H×××××/蒙BZ8**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处理后认定刘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个人刘彦荣进行施救,原告方花费施救费12600元,后于2016年11月23日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施救费发票。因事故导致油类污染路面,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4日交纳路政赔偿费2310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将鲁Q×××××/鲁QWM**挂号车从内蒙古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14000元,有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12月4日开具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号车的车损总价值为82413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员刘现华赔偿对方车辆驾驶员杨二小车辆损失1500元,有杨二小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2413元,该车辆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赔偿原告80413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6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鲁Q×××××/鲁QWM**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扣除鲁QWM**挂号车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后,赔偿原告10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发���能够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车辆损失情况等相互印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4000元,数额过高,部分属于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路产损失231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路政赔偿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路产损失系因油类污染路面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众之车辆损失80413元、施救费1060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2310元、三���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0282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众之车辆损失80413元、施救费10600元、拖车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众之路产损失23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众之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0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众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王众之自行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