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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汪瑞云与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云,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64号原告:汪瑞云,男,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汪秀红,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郭凯,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831、833、837、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436XX。负责人:吕前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汪瑞云为与被告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凯、人保慈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瑞云起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郭凯驾驶浙B×××××小型车辆在仙居县行使,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汪瑞云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瑞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凯负主要责任,原告汪瑞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8天,花去医疗费20052元。出院后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为:(一)精神状态评定: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二)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三)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52元,护理费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5882.1元,交通费280元,财物损失1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9787元。被告郭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凯赔偿原告经济总损失199787元;2、判令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凯、人保慈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郭凯驾驶浙B×××××小型车辆在仙居县行使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汪瑞云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瑞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瑞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0052元(其中被告郭凯垫付的医疗费为3500元,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为1352.48元)。伤残鉴定情况: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台州阳光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精神状态评定: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二)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三)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凯驾驶的B755GS小型车辆在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624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80元,伤残赔偿金155882.1元,鉴定费为32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178390.1元。另查明:原告汪瑞云系失地农民,被征地日期为2011年10月,已经参加南峰街道小南门村被征用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住所地所在,原告常年在县城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汇总费用一览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原告家庭所属的小南门村系城中村,其一直在城镇生活的实际,故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5882.1元在合理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费,除了拖车费用100元外,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参与度问题,原告脑老年性改变,智力水平随年龄增长退行性下降并非原告过错,无可归责,故本案不将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42.1元(其中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计193849.62元),由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1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8342.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2673.68元[(198442.1元-120100元)×80%],其中由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1586.94元[(198442.1元-120100元-1358.42元)×80%]。被告郭凯已付的3500元,减去其应付的差额1086.74元,其多付的2413.26元由原告汪瑞云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凯赔偿原告汪瑞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73.68元(含被告郭凯已支付的3500元);二、对上述被告郭凯应付的款项中18168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汪瑞云(被告郭凯多付的2413.26元,由原告汪瑞云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汪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原告汪瑞云负担99.5元,由被告郭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艺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