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南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南均,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南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南均在本市长洲区某村“大某崩”(地名)附近路边与黎某等人因山林问题发生冲突、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南均持钩刀将黎某右手掌砍伤。经鉴定,黎某右手掌皮肤及右手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南均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治疗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苏某1、苏某2、莫某、苏某3证言;被害人黎某陈述;被告人何南均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南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南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南均持凶器伤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南均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南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