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福仓与意如格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仓,意如格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049号原告包福仓,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意如格乐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福仓与被告意如格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如格乐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意如格乐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合计2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意如格乐吐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包福仓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在内的24000.00元的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共1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5400.00元。被告意如格乐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福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福仓与被告意如格乐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意如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仓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意如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福仓,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4日为止,共1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被告意如格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