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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马春宇等与马雄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春宇,马雄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272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死者马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春宇,男,2012年3月17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系死者马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岔河镇三岔河村委会,系马春宇的母亲。被告:马雄峰,男,1984年2月12曰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马春宇与被告马雄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原告马春宇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马雄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4881元(丧葬费32231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00元、马春宇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18-4)÷2=47810.00元)的25%即612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之夫马某与被告系亲弟兄。被告入赘在本村。2016年7月,被告家拆除旧住房,需将墙土拉出村外在渔泡江大桥附近倾倒。7月28日晚上,马某电话联系自己的初中同学胡某一同去被告家帮忙拉土。次日清早,马某、胡某两人驾驶各自的农用车一同去被告家拉土。拉土过程中,在三岔河村委会至大村村间道路××村路段,马某驾驶的农用车翻入道路西侧路外的山箐中,造成马某死亡。马某去世后,留下二原告孤儿寡母,无依无靠。原告杨某一度丧失生活的希望。由于马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身亡,二原告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二原告的诉求。被告马雄峰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称:“2016年7月,被告家拆除旧房子,需将墙土拉出村外在渔泡江大桥附近倾倒。7月28日晚上,马某电话联系自己初中同学胡某一同去被告家帮忙拉土。次日清早,马某、胡某两人驾驶各自的农用车一同去被告家拉土。”是欲盖弥彰。真正的事实是:2016年1月12日,被答辩人在三岔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不够2.5万元,要我借他钱,我从存折上借他2.5万元帮助他偿还贷款。2016年7月28日晚上,我将拆3间青瓦楼房的老墙土承包给他用农用车拉走,承包费共1万元,从我借他的2.5万元中予以扣除。2016年7月29日,马某驾驶云R×××××号南骏牌CNJ3030ZEP轻型自卸货车由三岔河驶往大村方向。当日11时许,车行至大姚县三岔河村委会至三岔河××村村庄道路路段,所驾车辆驶离路面,翻入道路西侧路外的山箐中,造成驾驶人马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姚县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答辩人诉称:“由于马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身亡,”是颠倒黑白的不实之词。真正的事实是:2016年7月29日清晨,承运人马某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忽视自身安全,造成农用车翻入道路西侧路外的山箐中,导致承运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我签订的协议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死亡事故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运人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秉公裁判,从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马春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马春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份,欲证明杨某与马某是夫妻关系,马春宇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同时证明了马春宇系杨某与马某之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查笔录3份(胡某、赵学文、杨继光),欲证明2016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马某为马雄峰提供劳务(拉土)过程中,其所驾车辆翻入道路西侧路外的山箐,致马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调查笔录认为不合法,因为没有调查人的签名,对证人说的拉土的事实是认可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人胡某的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马某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且并非酒驾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3.调查笔录5份(马学芬、马学平、罗国能、鲁明、胡某)、活期存折一本通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马某承包运输被告家旧墙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马学芬的笔录“三性”不认可,因为马学芬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在马某死前与杨某存在一定的矛盾,马学芬陈述马某与马雄峰有借贷关系,因没有借条,不能成立;对与马雄峰的承包关系不认可;对马学平的笔录的“三性”也不认可,马学平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因为马学平并不清楚事实,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的证据;对罗国能的笔录“三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是被告的岳父,有利害关系,对承包的关系不认可;对鲁明的笔录“三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证人不具有证人的资格,该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对胡某的笔录认为对马某发生事故及发生事故前为被告家拉土的事实认可的,但是说有承包关系原告方不认可;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从存折上看只能直观反映被告在某个时间段有这笔款的去向,不能证明借款人是马某,也不能证明他们是承包了拉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实马某在拉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证实马某对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负全部责任;证据3中的5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份不予采信;对于活期存折一本通,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实被告在某个时间段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了钱借给马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马雄峰家拆除旧房,需将墙土拉出村外在渔泡江大桥附近倾倒,马雄峰请马某帮忙拉土,口头商量运费为1万元,从自己借给马某买车的2.5万元中扣除。7月28日晚上,马某电话联系自己的初中同学胡某一同去被告家帮忙拉土。次日清早,马某、胡某两人驾驶各自的农用车一同去被告家拉土,拉土过程中,在三岔河村委会至大村村间道路××村路段,马某驾驶的农用车翻入道路西侧路外的山箐中,造成马某死亡。后经大姚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行经事故路段在转右湾时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死亡后,马某的父母操办了丧事,被告马雄峰开支了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与马某系夫妻,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马春宇,被告马雄峰系马某的哥哥,马某和马雄峰的母亲叫马学芬,父亲叫邢开祥,被告马雄峰入赘到本村生活。杨某嫁给马某,马某一家三口与其父母及奶奶普柱华一起共同生活,杨某的户口未迁到马某家,仍在娘家××县××岔河镇××号。马某死亡后,杨某带着马春宇回娘家生活。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的母亲马学芬和父亲邢开祥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马雄峰赔偿马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杨某和马春宇诉讼来院,要求马雄峰赔偿其因雇请马某拉土,在拉土过程中马某翻车死亡后的经济损失244881元的25%即61220.25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在受雇于被告马雄峰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其妻子的原告杨某和儿子马春宇要求被告马峰赔偿马某死亡后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马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是自己驾车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其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加之马某的母亲马学芬和父亲邢开祥均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马雄峰赔偿马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杨某和马春宇要求被告马雄峰赔偿马某死亡后经济损失的25%过高,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马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素,马某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雄峰赔偿15%较为适宜;另外马雄峰已为马某办理丧事开支的2500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马雄峰抗辩的马某为自家拉旧墙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自家拆除旧房屋的墙土是承包给马某运输,不是雇请马某帮忙运土,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马某为自家拉旧墙土与其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马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2231.00元(64463元/年÷12×6)、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元/年×20年)、马春宇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0.00元(6830元/年×14年),合计244881元,应由被告马雄峰赔偿原告杨某、马春宇15%即36732.15元;扣减马雄峰为马某办理丧事开支的2500元后,还应给付342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雄峰赔偿原告杨某、马春宇关于马亚峰死亡后经济损失36732.15元,扣除马雄峰为马亚峰办理丧事开支的2500元后,还应给付3423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某、马春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6元,由被告马雄峰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