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建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敏,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2003年5月22日、2005年1月31日、2014年2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敏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建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建敏驾车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西路140号前地段时,因行车让道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胡建敏先持钢管击打杨某,后又对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敏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胡建敏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建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胡建敏上诉称,被害人用脏话辱骂其在先,对引发其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胡建敏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敏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建敏与被害人杨某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胡建敏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胡建敏上诉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胡建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胡建敏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