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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刘益新,韶关市曲江茂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学礼,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伟(系凌学礼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鑫园花苑第*幢首**层。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茂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物流停车场综合大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如华。上诉人凌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益新、韶关市曲江茂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伟、陈剑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学礼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少判赔偿费用59623.04元,应当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有悖事实,有失妥当。一审法院认定凌学礼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深圳标准高于韶关标准,据此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上支持了凌学礼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认定凌学礼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问题上却适用了韶关标准,该做法显然与凌学礼在深圳市工作、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下述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不当,应予改判。1、凌学礼的误工费应为53355元,一审法院少判15327.66元。一审判决认定凌学礼的误工费标准适用韶关市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7111元/年,该标准显然与凌学礼在深圳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深圳市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8192元/年计算误工费,即凌学礼的误工费应为53355元。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抗辩与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一致,也与凌学礼至今未能康复、无法久坐的实际伤情不符,不能成立。2、凌学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该情况可能与韶关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用,但是与凌学礼在深圳工作、居住、生活以及深圳市两级法院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20000元的司法实践不一致,其结果明显损害了凌学礼的合法权益。3、营养费应为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2500元,少了6500元。4、护理费应为l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l0800,少了7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l21616.66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ll0021.28元,少了ll595.38元。6、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车上物品损失9000元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造成余义龙及乘坐粤B×××××轿车的原告、及杜伟伟、杜长征等乘车人员受伤并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B×××××轿车车上物品损害的交通事故”,而且茂兴运输公司代理人陈育亮去过事故现场,亲眼目睹了凌学礼的物品损失情况,因此,凌学礼车上物品损失是客观真实的。只是由于车上物品的价值并不大没有评估的价值,而且车上物品也已完全损毁致在客观上无法评估,但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误工费认定不合理外,其他均合理。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赔偿16901.04元(不服金额)给凌学礼的判决内容;2、上诉费用由凌学礼、刘益新、茂兴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误工费1690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凌学礼受伤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定残前一天为2016年6月2日,共计l00天。一审法院按180天计算,明显违反了该司法解释,凌学礼定残后的误工费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补偿。凌学礼实际误工费计算应为77111元/年÷365天×l00天=21126.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38027.34元,即多了16901.04元误工费。凌学礼辩称,关于误工日期的计算,如果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是100天,但误工时间在鉴定报告已经很清晰认定为180天,凌学礼按照180天主张,一审认定是180天没有问题。本案误工时间是交通事故受损害的治疗及恢复时间,该时期是不可能工作的。残疾赔偿的误工是恢复以后工作生活的补偿,故不应按照定残之日作为截点。刘益新、茂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凌学礼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认定问题。二、凌学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三、凌学礼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凌学礼主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903元90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00元4、营养费9000元2500元5、护理费18000元10800元6、误工费60000元38027.34元7、交通费4421.803000元8、残疾赔偿金178533.20元178533.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21.28元110021.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000元11、鉴定费2380元2380元12、救护车费用7100元3300元13、车辆损失4398元4398元14、拖车费2000元0元15、修车费1000元0元16、车上物品损失9000元0元一、关于凌学礼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凌学礼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主张凌学礼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实际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111元,且未对广东省各地区单列不同标准,故凌学礼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108192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凌学礼于2016年2月23日受伤,至其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2日,计算凌学礼误工时间为100天,则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7111元/年÷365天×100天=21126.3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8027.3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凌学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韶关当地的实际情况认定凌学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凌学礼主张参照深圳当地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凌学礼虽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凌学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110021.28元,一审法院已予全额支持,凌学礼现主张121616.66元与其一审主张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凌学礼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凌学礼主张车上物品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物品的具体种类、大致状况和损失计算参照标准,致无法判断物品价值的大致价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未予支持车上物品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以上认定,凌学礼的误工费为21126.30元,较之一审法院认定的38027.34元,减少16901.04元,其余赔偿项目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则凌学礼应获得赔偿款为360961.78元,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应向凌学礼赔偿360961.78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韶关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学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60961.78元给凌学礼。三、驳回凌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凌学礼负担6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2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92元,凌学礼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凌学礼负担2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37元,凌学礼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仕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