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4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68元。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赵某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了结。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遥古城风情街“陌茉”酒吧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亮夫妇因酒吧消费回扣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从酒吧内取出两瓶啤酒砸向赵某亮的头部,啤酒瓶破裂后,赵某某又持瓶把将赵某亮的头部、胸部扎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又拦住想要离开的被害人郭某某,持瓶把将郭某某的左前臂划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亮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供职的平遥古城风情街“陌茉”酒吧门口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亮夫妇因酒吧消费回扣一事发生争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从酒吧内取出两瓶啤酒砸向赵某亮的头部,啤酒瓶破裂后,赵某某又持瓶把将赵某亮的头部、胸部扎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将要离开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左前臂划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亮之损失构成轻微伤。后又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晚9点多,其与丈夫赵某亮去“陌茉”酒吧索要客人消费了的回扣时,与赵某某吵起来,被赵某某用啤酒瓶把把其的左胳膊划伤。被害人赵某亮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晚9点多,其与妻子郭某某去“陌茉”酒吧索要客人消费了的回扣时,与赵某某争吵起来,被赵某某用啤酒瓶在其头部砸了一下,并用碎了的酒瓶把把其胸部扎伤。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风情街的保安,2016年8月20日晚9点40分左右,赵某亮、郭某某夫妇在“陌茉”酒吧门口吵架,后赵某某拿两啤酒瓶朝赵某亮头部砸,并用碎了的啤酒瓶把捅赵某亮,赵某亮就坐在酒吧门口,当时赵某亮的老婆拉架,没拉成,又和赵某某吵起来,被赵某某用啤酒瓶把把左胳膊划伤。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风情街的保安,2016年8月20日晚21时40分左右,该听人说“陌茉”酒吧门口有人打架,便赶快过去,到了酒吧门口时,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分别在酒吧门口及酒吧门口里躺着,两人身上有血,便赶紧报了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风情街经营“下里巴人”的酒吧,是在“陌茉”酒吧的对面开的。2016年8月20日晚,其到了自己开的酒吧时,看到一男一女在“陌茉”酒吧门口睡的,身上有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晚,赵某某叫其到了“陌茉”酒吧,到酒吧后,看到开酒吧的崔某某和一男一女吵架,在劝架时,看到那个男的就坐在酒吧门口,该便走了,在路上,看到120来了,担架上抬着那个女的,胳膊上还缠着纱布,后来警察就来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陌茉”酒吧的店主,2016年8月20日晚21时40分左右,其在酒吧里坐着,听到我酒吧工作人员赵某某在酒吧门口和两个该不认识的男女吵架;我大概了解了一下,是向我酒店要回扣,这时,那个男的就骂我,然后赵某某就和那两个男女撕扯在一起了。具体的我不清楚,不一会儿。那两个男女的儿子来了,把我酒吧的玻璃等砸烂了。证人赵某海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亮的儿子,2016年8月20日晚,该父母给他打了电话说在风情街快被人打死了,该便赶到风情街,该父母已在“陌茉”酒吧门口躺着,身上都有血,该火的不行,便把“陌茉”酒吧的一块玻璃砸烂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诊断证明和被害人郭某某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被害人赵某亮的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亮的伤情。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亮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场监控光盘,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21时41分51秒时,被告人赵某某拿啤酒瓶砸被害人赵某亮,21时49分29秒时,赵某某拿酒瓶把划伤被害人郭某某的左臂。平遥县公安局古城治安管理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古城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并于同日下午17时将其拘留,现羁押在平遥看守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10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68元,系前科。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持刀砍伤他人被平遥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晚21时30分左右,该在风情街“陌茉”酒吧因回扣拿啤酒瓶砸了被害人赵某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另,本院出示了调解协议、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平遥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平人民陪审员 孙全林人民陪审员 张轶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