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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545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被告蓝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