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545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被告蓝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