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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与被告陈清、罗晓云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陈清,罗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代表人:王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清。被告:罗晓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慧支行”)与被告陈清、罗晓云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罗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罗晓云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78765.47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0619.87元,以及2016年9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以278765.47元为本金,复利以10103.13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4.9%上浮80%计算);2、判令农行海慧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清、罗晓云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68号金地广场1幢15层1506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复利;3、农行海慧支行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由陈清、罗晓云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7日,陈清因购房需要向农行海慧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39年7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共360期。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时,陈清提供购买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68号金地广场1幢15层15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预东宝区字第YG0006140号)。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336**号),抵押人为陈清、罗晓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海慧支行向陈清发放了贷款31.4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陈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9月24日,下欠借款本金278765.47元、利息10619.87元。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农行海慧支行提起诉讼。被告陈清、罗晓云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农行海慧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农行海慧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陈清与罗晓云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的房屋登记为陈清、罗晓云共同共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对于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80%。本院认为,农行海慧支行与陈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海慧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清发放31.4万元贷款后,陈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农行海慧支行要求陈清偿还借款本金278765.47元及利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未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619.87元。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陈清个人与农行海慧支行签订,且签订合同时其与罗晓云尚未建立夫妻关系,因此,该借款债务应为陈清的个人债务,农行海慧支行要求罗晓云对陈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清贷款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与罗晓云共同共有,且二人协助农行海慧支行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陈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农行海慧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农行海慧支行还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借款本金278765.4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619.87元;2016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876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80%计算,2016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8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对被告陈清、罗晓云提供抵押的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68号金地广场1幢15层150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00085509-1/2、00085509-2/2)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海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陈清、罗晓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