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8561王忠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561号原告:王忠,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街通灌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忠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连云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丽、被告九龙大世界和被告九龙世贸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和茆广湖、第三人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请求裁决被告腾空商铺,收回通灌北路128号九龙世贸城北区B1-47a号商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实际情况,自2002年到2003年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到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终止到期,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九龙世贸城将房屋使用权转租给九龙大世界。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今被告九龙大世界长期拖欠原告的使用费,经多次书面和口头催讨未果,并且被告九龙大世界至今也没有兑现到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拖欠业主的使用费的承诺。基于目前状况,被告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九龙世贸城、九龙大世界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存在委托租赁协议关系,原告承租期间以及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但后来因经营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等小业主的租金出现拖欠,导致原告等小业主经常组织围堵涉案商铺的正常经营。2015年4月25日,在海州区政府、公安分局、商铺所在地路南街道办事处以及信访办、商务局等部门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等小业主选派出了周红雷等五人作为全体业主代表与九龙大世界的代表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原告等业主方不得再组织围堵涉案商铺的正常经营,如果因为围堵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给所有商铺造成的损失,业主方要承担全部的损失和责任。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两套方案,第一套方案是大世界正常营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等业主方所有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二套方案是由大世界放弃经营,将经营权交给原告等业主方经营,原告等业主方保证被告资产的租金和被告给原告的租金相同,由原告业主方聘用新的经营团队进行经营。但是,原告等业主方没有遵守该约定,在6月30日大世界不能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多次滋事影响营业,并于2015年7月2日在政府的协调会上明确选择上述第二套方案,即由原告等业主方自行选择经营团队,自该日起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原告方迟迟不能新聘经营团队管理,在此期间又违反约定多次围堵封门,导致2015年9月11日大世界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作为业主应当即收房。被告认为因原告选择了第二套方案,又迟迟不能聘任经营团队接管,又因滋事导致实际使用日期至2015年9月11日停止,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应止于2015年7月2日,租金也应计算至该日,又因实际使用至2015年9月11日,故实际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自该日后原告等业主方应当即收房,被告在给原告等业主的告知函中也明确表示至2015年9月11日止不再支付租金。原告等全体业主已经在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又于2015年7月2日选择了自营。故原告应当与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协商接收管理自己的商铺,与被告再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宁云商公司述称,我公司自2009年开始承租九龙世贸城北楼部分区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区域,我公司承租的部分并不包括原告的店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委托出租协议、(2016)苏07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二被告共同提交了2015年4月25日的协议、2015年10月18日解除商铺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函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租赁补充协议及一楼图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B1-47a号商铺委托给九龙世贸城代为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所在商场“九龙世贸城”正式开业之日起算。即2003年12月28日至壹拾年后的相同日期为合同期满日。委托出租期间,保证原告每年获得金额为原告购买该铺位房价款总金额10%的租金,即35099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二十五日,每季度租金计877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商铺业主致函称:九龙大世界有意承租业主名下的“九龙世贸城”商铺,并愿意以固定租金与浮动租金的组合方式支付租金;在业主与九龙大世界未签署《商铺租赁协议》之前,九龙大世界将继续按照业主与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业主与九龙大世界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前一日止的租金(使用费)。在《委托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龙世贸城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九龙世贸城与九龙大世界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九龙大世界曾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7日前的占有使用费。涉案商铺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但两被告未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称涉案商铺中已无二被告的物品。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九龙大世界(乙方)与业主代表周红雷等五人(甲方)就涉案租赁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套方案,乙方提出30天以内支付甲方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所有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二套方案,乙方放弃九龙大世界经营权交甲方经营,甲方保证乙方资产的租金和甲方给乙方的租金相同。乙方聘用的九龙大世界经营团队在甲方没有接管的情况下,甲方同意由乙方团队继续经营到甲方经营团队接管为止。2015年7月2日,九龙大世界与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基于2015年4月25日的协议内容,在九龙大世界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业主选择第二套方案,即九龙大世界放弃经营权,交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新聘任的经营团队管理。涉案商铺位于新浦区××九龙世贸城北区B1-47a号,丘号01301006-62。系王忠与案外人周淑丽夫妻共同共有。案外人周淑丽同意由王忠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九龙世贸城在《委托出租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商铺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九龙大世界曾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7日前的占有使用费。涉案商铺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但两被告在商场停业后并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商铺实际在被告控制之下,且庭审中查明,第三人苏宁云商公司并未使用涉案商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名下商铺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交接商铺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商铺交接手续,且其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九龙大世界与业主代表周红雷等五人就涉案租赁经营一事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128号九龙世贸城北区B1-47a号商铺返还给原告王忠。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