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怀仁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仁,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26号原告:王怀仁,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东路99号。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伟、夏梅,职员。原告王怀仁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伟、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6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6时10分,韩金刚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凤凰大道与凤舞路路口处,其车辆左右侧与王怀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怀仁受伤。王怀仁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刚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计算标准,交通费400元过高。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海通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各项程序性费用及医疗费内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海通公司意见;原告出院诊断意见为高血压、冠心病,因此该次治疗过程中用于非交通事故的药物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发票号为7436的陪护床费用310元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7日16时10分,韩金刚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凤凰大道与凤舞路路口处,其车辆左右侧与王怀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怀仁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仁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仁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0002.23元。2017年3月6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王怀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第1-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4日,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怀仁2015年10月起在王世明、孙玉珍名下房产恒大名都小区5号楼402室居住。另查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通公司,韩金刚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怀仁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刚负次要责任,且韩金刚系被告海通公司员工,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不足以证实其车损,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有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书及户口薄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在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372.52元,因无医嘱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诊断意见为高血压、冠心病,因此该次治疗过程中用于非交通事故的药物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中是否存在用于非交通事故的药物及数额,且赔偿比例是根据侵权因果关���确定的,其后果也是确定的,无论被侵权人体质是否存在损害参与度,其因损害导致的利益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以原告高血压、冠心病的人体体质为由缩减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号为7436的陪护床费用310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院收取合理费用,不应计算至护理费中,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连云港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两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0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20元=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19年*10%=762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0%=2000元,护理费40152元/12个月*2个月=6692元,原告主张6600.3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011.33元,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289.1元,余款33722.23元,按照投保情况及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安保险连��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814.4474元(33722.23元*40%*95%),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674.4446元(33722.23元*40%*5%)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108103.5474元(95289.1元+12814.4474元),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674.4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仁各项损失共计108104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仁各项损失共计6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王怀仁负担593元,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