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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638号原告张健,男,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义桥,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张健与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10月13日,我与葫芦岛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我购买其开发的金璟家园A-24号楼1单元1501室房屋一处,面积132.28平方米。2016年1月3日,我取房屋钥匙时,开发商和被告以收取取暖费、物业费作为交付钥匙的前提条件。我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钥匙,确交纳了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的全部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我未取得钥匙期间2016年1月3日至3月24日的物业费433.80元。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3日,原告购买的房屋交工,因交纳物业费、取暖费问题,原告未办理房屋交接,并于次日提起费用诉讼,而后撤诉,于2016年3月24日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1905.00元,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原告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工未入住期间的物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葫芦岛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购买葫芦岛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璟家园A-24号楼1单元1501室房屋一处,面积132.28平方米,小区面积58934平方米。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接项下约定:“以出卖人通知中列明的收房日期次日起三日内,买受人仍未能前来办理收房手续,除该房屋风险责任转移由买受人承担外,出卖人不再负责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法律证件,由此引发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责,出卖方保留追究买受人因未能按期办理收房手续而引起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等。出卖人发出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信件、报纸及互联网”。2016年1月3日,葫芦岛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准住通知单,原告张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而后,原告因交付热力费、物业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6)辽1402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的物业费,并取得房屋钥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未取得钥匙期间的物业费43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缴费收据、准住通知单、裁定书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居住面积较大,该小区设立了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于房屋交接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后在交付房屋时,葫芦岛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准住通知单,此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3日,原告虽因对被告收取热力费、物业费的问题发生争执未取得房屋钥匙(2016年4月23日前),未享有物业服务,但不能否定被告此期间已经提供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创元物业有限公司退还物业费43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秋审 判 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