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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陶海弟,陶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027号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158号10楼。法定代表人:赵群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戚继光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弟。被告: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569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弟。被告: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551号10幢。法定代表人:陶菊花。被告:陶海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于龙游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陶菊花,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陶海弟、陶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陶海弟、陶菊花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陶海弟、陶菊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市场2号楼A幢27-28号地块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5**号、c00014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109**号]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陶海弟等涉嫌刑事无法开庭,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威,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海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9880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本合同项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1、贷款;2、汇票承兑;3、汇票贴现;4、开立信用证;5、其他:买方押汇、有追索权国内买方保理、付款保函;6、甲方作为汇票债务人或保证人、第三方作为汇票持票人向乙方的汇票、贴现(质押)业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陶海弟、陶菊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个高抵字第99072013Y70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海弟、陶菊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地块房地产为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9880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号。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陶海弟、陶菊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3B0706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海弟、陶菊花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9880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3B07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9880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主合同项下的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将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0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商贴现字第ZH30000020183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如两被告未按协议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还款义务。汇票基本情况如下:汇票号码:0010006321786180,票面金额:2400万元,出票人: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10.11,承兑人: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4.11,贴现日:2013.10.1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协议约定为协议项下汇票办理了贴现。2013年10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商贴现字第ZH300000201820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如两被告未按协议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还款义务。汇票基本情况如下:汇票号码:0010006321786177,票面金额:1600万元,出票人: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10.11,承兑人: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4.11,贴现日:2013.10.12。协议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协议约定为协议项下汇票办理了贴现。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仅返还利息18472元。本金4000万元及其余地利息、罚息、复利均未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涉案债权中本金4000万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债权的转让对价为29481521.26元,其中816万元由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余转让款21321521.26元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21321521.26元付款义务后,获得完整的标的债权。2016年4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陶海弟、陶菊花送达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工业土地收储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浙江省浙江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浙江省浙江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工业土地收储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并向各被告催收涉案债权。另查明,原告原名义乌市工业土地收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原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保证人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义乌市工业土地收储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放弃对保证人梦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追究,基于上述行为,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应相应予以减少,减少的比例为权利人放弃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伟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陶海弟、陶菊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本金266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诉讼费用,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陶海弟、陶菊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地块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45**号、c00014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109**号;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义乌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