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艳雄与王延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雄,王延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697号原告:王艳雄,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观,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延盆,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贵,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县,系被告堂兄。原告王艳雄与被告王延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672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现场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待建的一幢框架四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也就是现场施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墙体、柱子、粉刷、粘贴等,并对工程面积、拨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因被告家地形的原因,南边扩展了9.10米的长,故每一层都增加了9.10平方米。原告施工了三个多月,房屋框架四层建完,一、二、三层外围隔心墙都打完了,一层98%的打完,二层隔心墙已打,腰梁门头也已浇灌好,已90%的完工,三层腰梁没有浇灌,但也完工了近80%,四层顶封掉,外围隔心没打,但也完工了近70%,主体大部分快干完。在对二层寸梁完善时,原告依被告的意思施完工,被告却以他不同意,就赶原告及工人走,原告虽做解释,但被告就吵闹,原告才被迫离开。原告带工人施工了三个月,将被告的房屋施工至四层封顶,实际完工已达80%的工程量。而被告却以非合同以外的理由,撕毁合同,不让原告施工。在被被告撕毁合同赶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施工费(被告支付过给原告十万元),被告不予理睬。申请甸���司法所帮忙调解,没有调解成功。综上所述,原告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书来施工,被告却不依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109条、26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王延盆答辩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建设现场施工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施甸县县城摩苍路南边本己宅基地上的一幢四层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照《房屋建设现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原告完成工程的三分之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时按质施工未果,后期原告经常窝工,拖延工期,且完成的工程多处出现蜂窝状,被告只能另找人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被告按约定先后支付施工费10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按26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已经付清施工费。由于原告施工不认真,导致房屋建成后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至四楼的楼梯大小不一致,二是房屋偏东10多厘米,三是施工过程中水泥等建材损失大,四是被告要求原告对二、三楼不合格墙体进行返工,原告不理睬,被告只好另找人返工。由于上述原因,双方发生争执,没有对施工费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施工费8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利息不复存在。违约金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原告不服甸阳镇司法所的调解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状况进行确认,双方认可:第一、二、三层外墙砌完,墙体外墙已经粉刷(边砌边粉刷);一楼卫生间墙砌完,过道墙砌至腰梁;二楼隔心墙砌到腰梁,腰梁已经浇筑;三楼除3米多的内墙砖已到位未砌外,其余内墙砌至腰梁,腰梁未浇筑;第一、二、三层部分内墙已经粉刷;第四层板面已经浇筑完毕,外围木模未拆除。原告撤出后,被告另找的施工人返工了二、三楼外墙的粉刷,返工了两面内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建设现场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等内容;2.《私人住宅楼设计图》,欲证明施工面积以及原告是按图施工的;3.证人李某到庭证言,欲证明双方进行协商无果,被告承诺房屋建盖结束再进行结算。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防水的施工,之后双方口头约定防水不再由原告施工,调整施工单价为460元每平方米;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双方协商后有增减,减少了一个卫生间,按照现场扩大了面积。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打完砖,没有拆完模。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照片13张,欲证明房屋存在偏移、混凝土有蜂窝、楼梯宽度不一致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是被告单方拍摄,且房屋的倾斜没有专业机构对成因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证据2系被告房屋的设计图纸,均为书证,对调整和增减的部分双方均认可;证据3系证人到庭证言,能够证实部分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实地查看,除混凝土蜂窝外,符合房屋实际状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现场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待建的四层框架房屋除基础开挖、内外墙刮瓷和墙漆外的施工以现场施工方式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单价468元每平方米,之后双方口头协议防水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调整施工单价为46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到第四层板面浇筑完成,拆除了外围以外的木模;第一、二、三层外墙砌完,粉刷了墙体外围(边砌边粉刷);一楼卫生间墙砌完,过道墙砌至腰梁;二楼隔心墙砌到腰梁,腰梁已经浇筑;三楼除3米多的内墙砖已到位未砌外,其余内墙砌至腰梁,腰梁未浇筑;第一、二、三层部分隔心墙已经粉刷;在支砌隔心墙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约定的时间间隔不到的情况下就支砌隔心墙上部梁底的砖,要求原告撤出施工。原告撤出施工时,双方未能就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费10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瑕疵。原告要求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房屋80%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施工费,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费结算方式,以房屋施工完毕为基础,房屋未施工完毕双方发生争议,以致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施工费,原告撤出施工时,也未能与被告结算工程量或者施工费,因此,原告应得的施工费数额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王艳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树审 判 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