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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杨智勇、聂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杨智勇,聂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66号原告:李明,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聂棠,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明诉被告杨智勇、聂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定协议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屏山县屏山镇×号面积为10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90907.50元。原告将全款支付给二被告。因该房屋系公积金贷款购买,二被告遂向原告借款69816.59元,用于缴清公积金贷款余额。二被告遂向原告出据69816.59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15日前按1600元的标准归还该借款。因被告原因未偿付,于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2017年2月1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智勇、聂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按约定的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尚欠原告48816.59元。不同意偿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8816.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17年2月15日前没有约定,2017年2月15日以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明提供的借条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勇、聂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48816.59元;二、被告杨智勇、聂棠从2017年2月1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智勇、聂棠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