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静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静,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暂住地南京市江宁区。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静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静静在南京市江某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2.461克,其住处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3.44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静静在南京市江某区天祥家园小区11栋附近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2.2016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静静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经张某1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3.2016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静静在南京市江宁区天祥家园小区7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4.2016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静静在南京市江某区天祥家园小区6栋电梯口,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61克。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静静住处天祥家园6栋1802室进行搜查,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3.441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静静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合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静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静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静静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静静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静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王静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静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静静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王静静贩卖甲基苯丙胺45.902克以及具有的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静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西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