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操诉被告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操,代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485号原告:范操,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代春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范操诉被告代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春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代春雷因偿还贷款向原告范操借款人民币167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给付,不应拖欠至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范操借款167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代春雷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