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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薛正及与王翠莲、曹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及,王翠莲,曹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366号原告:薛正及,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莲,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曹海涛,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系公司员工。原告薛正及与被告王翠莲、曹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被告王翠莲与被告曹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大,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莲、曹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7日21时29分许在相城区家乐福广场南侧出口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32566.9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翠莲、曹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翠莲、曹海涛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翠莲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被告曹海涛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翠莲愿意承担诉讼费,其它项目不承担。王翠莲的垫付款84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人伤,另一伤者杨曼齐已经赔付,交强险内在预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驾驶员、车主情况。2、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票据5大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均为原件,主张医药费74180.91元。根据住院52天、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鉴定报告原件,证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伤残等级。营养费按4个月、每天50元主张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雇佣护工2310元,提供发票原件2张,出院后90天雇佣护工13800元,提供家政服务协议原件1份、发票原件5张,其余15天按每天120元主张1800元,合计17910元。误工费按10个月、每月3500元主张35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在临海杰记饭店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现金发放。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主张鉴定费2520元。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苏州治疗产生的租赁费,该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同家政服务协议中的地址是一致的,主张9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主张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医药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对证据3,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发票只载明金额,未载明具体的护理期限,家政服务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且系薛彩红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认可120天、每天80元为9600元。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未载明具体的误工期限和收入减少情况,且系证人证言,负责人应出庭作证,也无法确认是否在此饭店上班,误工期限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户籍为浙江农村户籍,且误工证明也无法核实真实性,认可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是真的,也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王翠莲、曹海涛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翠莲、曹海涛提供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垫付费用的凭证原件6份,证明被告王翠莲本次事故共垫付88008元,本案中垫付8400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被告曹海涛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29分许,王翠莲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家乐福广场南侧由北向南行至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出口处的收费杆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家乐福广场南侧无名道路边的秦庆年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冲入亿发便利店店内,与店内人员杨曼齐、薛正及发生碰撞,致家乐福广场收费杆、亿发便利店、电动自行车、小型轿车不同程序受损,亿发便利店店员杨曼齐、薛正及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翠莲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庆年、杨曼齐、薛正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和复核。薛正及受伤当日被送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手术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爆炸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2型糖尿病。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薛正及再次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腰1骨折术后骨愈合。期间,薛正及多次门诊治疗。薛正及的伤情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正及因车祸致L1爆炸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薛正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现原告薛正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杨曼齐为赔偿事宜,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和商业险内一次性赔偿117000元,被告王翠莲一次性赔偿4000元,该款与被告王翠莲垫付4000元相抵清。被告王翠莲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88008元,本案中垫付84008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未为原告薛正及垫付费用。再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海涛,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海涛与被告王翠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正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翠莲提供的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1、由临海尤溪镇长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有牟永用的署名),内容为薛正及系该村村民,无耕地,薛正及从2013年起一直在市区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2、由案外人徐辉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薛正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连续在其单位从事服务性工作。徐辉到庭陈述:我饭店(临海杰记饭店)于2012年开张,经营场所在登记住所,目前仍在经营,2013年年初薛正及来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岗位是切配工,在我店里干了好几年,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收入每月4500元左右,为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我也是厨师,原来就认识,2015年5月份,薛正及向我请假,说他姐姐在苏州,来苏州看望姐姐。3、由案外人季一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薛正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连续在其单位从事服务性工作。季一跃到庭陈述:我在杰记饭店上班,老板是徐辉,薛正及是同事,没有亲戚关系,我从开业开始,一直在杰记饭店上班,做采购,薛正及是厨师,负责配菜,我们上班没有工作证,工作服也没有,工资发现金,我每个月工资5500元,薛正及工资我不太清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表示长加山村是有的,但村长或书记并不是牟永用,另外,村委会是村民自发组织,非国家机关,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其自小就不在村里居住,村委会是如何得出他在外居住何地,做什么工作,所以对这份证明有异议。对二位证人证言,表示在薛正及住院期间曾对其进行询问,原告自述是从事厨师行业,但其说工作单位是临海华侨大酒店,与现在出庭作证的杰记酒店非同一单位,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目前对其居住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或形成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1、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浙江省临海宝城巷59#303,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存在用水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原件6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在临海回浦分理处账户(账号62×××30)的资金往来,其中包括ATM存款、取款、支付水费等。以上均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临海,收入来源于非农,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浙江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无关联性,也未显示有工资项目收入,水电费能证明缴费事实,但不能证明其长期在此居住。被告王翠莲、曹海涛对原告第二次开庭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薛正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7418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合计52天,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认定26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按鉴定认定4个月,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认定6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认定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存在45天雇佣护工护理的情形,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至6月16日计30天4620元,2015年6月17日至6月24日计8天1232元,2016年4月7日至4月13日计7天1078元,合计发生护理费69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75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7500元。共认定护理费14430元。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中包含做家务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以该协议及服务费发票、家政介绍费收据主张护理费138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认定10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在临海杰记饭店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但并未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工作单位以及相应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临海杰记饭店出具的证明及饭店营业执照,并申请徐辉、季一跃出庭作证,但从证据形式上来讲,仍然属于证人证言,且系同一类型的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明确对此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在饭店长时间从事厨师工作,且岗位是切配工,应当办理健康证,且饭店应当留存工资表等报酬发放凭证,但本案缺乏该方面的证据。故单凭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亦即无法判定原告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除了6月1日存款1900元、9月21日存款2786.07元、2015年1月11日存款1990.05元、1月24日存款5000元外,无其他超过1000元的收入记录,与原告主张每月现金收入达3500元显然也不相符。综上,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故本院酌情以浙江省台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赔偿4年。原告提供的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清单和银行细账查询表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佐证原告事发前居住在临海,且从事非农。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856元(43714*4)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浙江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原告收入来源于农村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认定10000元(50000*0.2),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9、租赁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10、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5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1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30元、误工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301686.91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780.91元在医疗费用预留赔偿限额5000元内予以赔偿,应赔偿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6386元在死亡伤残预留赔偿限额55000元内予以赔偿,应赔偿5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41686.91元(含鉴定费),因被告王翠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曹海涛将其车辆提供给王翠莲驾驶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翠莲全额承担。同时,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被告王翠莲应承担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41686.91元。二部分合计赔偿301686.91元。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翠莲对除了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被告王翠莲的垫付款84008元原告应当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正及人民币301686.91元。二、原告薛正及应返还被告王翠莲垫付款人民币84008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薛正及人民币217678.91元,代原告薛正及返还被告王翠莲人民币840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三、驳回原告薛正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68元,由被告王翠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