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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长明与王全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明,王全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79号原告姜长明,男,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全亮,男,现住依兰县。原告姜长明与被告王全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明、被告王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因宏克力镇哈山村委会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纠纷需要资金,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现金10,000.00元交给被告,并约定如果官司胜诉,该款原告不要,如官司败诉此款返还给原告。2016年被告代理的哈山村委会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纠纷官司败诉。原告得知官司败诉后,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姜长明和李吉富(李瞎子)要代理宏克力镇哈山村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打官司,需要村委会开委托,委托书需要盖章,但政府不同意。他们二人就到经侦科举报哈山村与信用社土地纠纷的事情,经侦科说他们不是哈山村的人,不予受理。他们二人就找到我,让我跟着找经侦科查哈山村的账,并给我拿10,000.00元旅差费,让我随叫随到。后来李吉富(李瞎子)被人打死了。他们就没有继续与信用社打官司。后来我又重新代理哈山村委会与信用社打土地官司,后来的官司与姜长明、李吉富(李瞎子)没有关系。他们的官司没有继续,所以我收到的10,000.00元不能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王全亮收到原告姜长明10,000.00元钱是什么钱的问题,原告姜长明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全亮收到姜长明10,000.00元,双方约定等官司打胜诉,此款不要,如败诉此款返还。证据二、(2016)黑012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全亮代理的宏克力镇哈山村委会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哈山村委会败诉,按约定王全亮应当返还收到的10,0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全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全亮收到的10,000.00元钱的性质问题,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姜长明与李吉富(李瞎子)想要以哈山村委会名义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进行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由于主体资格不适格,就找到被告王全亮,给王全亮10,000.00元,让王全亮到经侦科举报,并以哈山村委会的名义与依兰县农村信用社进行诉讼。姜长明、李吉富(李瞎子)与王全亮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给付王全亮的10,000.00元,约定官司胜诉,此款不要,如官司败诉,此款返还,该款应为代理费。但是,姜长明、李吉富(李瞎子)没有经哈山村委会授权,二人无权委托。姜长明、李吉富(李瞎子)与王全亮之间的委托属无效委托,王全亮收到的10,000.00元钱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长明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20.00元,均由被告王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靖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