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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俊武与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91号原告张某1,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孙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注册号(分)150400000013429。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9.4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5074元、护理费10209.6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检查费959.3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29198.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21时13分许,张某1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赤线234KM+300M处时,与前方张某2停靠在公路右边的辽N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张某2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我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80天;我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到平庄矿区总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1279.45元。三、诉讼中,原告张某1申请伤残等级及合理的护理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1本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评残日为2017年4月28日。原告张某1花费鉴定费1800元。四、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次治疗的误工期按18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农民日平均工资每天为9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七三分则较为适宜。被告张某2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张某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51279.4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209.6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并称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5074元,误工费按180天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为17800.20元(98.89元×180天)。五、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959.35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279.4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209.60元、误工费17800.2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51279.45元及伙食补助费2900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17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25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10209.60元、误工费17800.2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58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975.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722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合理损失1472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枢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