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清泉与李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清泉,李飞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泉,男,生于1950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男,生于1961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清泉因与被申请人李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7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清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五款规定,超标给在岗职工发放奖金福利,损害侵占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二、一审审理中法院到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调取与审理本案有关的财务证据,被申请人用提取“三金”的记账凭证搪塞造假称,2012年至2015年度公司提取的“三金”至今累积1493734.24元,在公司账面未支出,没有给职工发放奖金福利,也没有职工发放奖金福利的花名册。三、二审审理中法院到民爆公司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故计重演,使调取证据未果,主观臆断维持一审原判。四、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一审中增加的前二项请求,是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未在判决书中列举出不同法律关系的规定条款,再审法院可并案审理,支持申请人增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汉中中院(2016)陕07民终1151号判决,依法公正、公平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飞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五款的规定,超规定给在岗职工发放奖金福利,损害侵占股东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纯属片面之词。被申请人系民爆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公司发放工资或奖金福利均由股东大会决定,被申请人从未滥用职权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公司按年度提取的“三金”共计1493734.24元,至今仍在公司账面,并未支出,如何支出,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二、申请人错列诉讼主体,应予驳回。申请人起诉的事项,均是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并非被申请人个人行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当。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将税后5%的任意公积金用于在职职工奖励,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二审法院取证据后,又认为法院未尽职责,是申请人曲解证据规则。请求驳回张清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清泉一审诉讼请求前两项要求撤销民爆公司股东大会的两次会议决议,该主张的被告应为民爆公司而非被告李飞,一审审理中法院给其释明应追加民爆公司为被告,张清泉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判决对张清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属变更之诉,其诉讼请求李飞侵占股东红利15万元为确认、给付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属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清泉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李飞违反相关规定侵占其股东红利15万元,一、二审法院查明民爆公司2012-2015年所提取三金1493734.24元,至今仍在公司账面,未向股东发放红利和在职职工发放奖金福利。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张清泉也同时参加了取证,未取得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可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等。一审法院已向张清泉释明,其可以以股东知情权自行向民爆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资料,其未收集取证。在再审审查中其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以张清泉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清泉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清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清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