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男,194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北省通山县。因盗窃于2008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勇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到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4栋403室被害人姜某家中,正在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