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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9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剑与沈仰德、庄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沈仰德,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9753号申请执行人吴剑,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仰德,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庄丽,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吴剑与被执行人沈仰德、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仰德、庄丽应归还吴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49万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万元(已履行),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99万元直至全部付清。还款期间,不免除庄丽的还款义务。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吴剑以已与被执行人沈仰德、庄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剑以已与被执行人沈仰德、庄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