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庆金、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庆金,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庆金,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原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树山,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桥龙飞,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庆金因诉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济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庆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次报警的证明、出警凭证及关于郭庆金反映打井浇地被人破坏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向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五次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无证据予以证实”系错误,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中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向公安局机关报警八次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多次报警和控告,公安机关应向申请人送达是否立案通知,公安机关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11号行政判决;2、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3、撤销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驳字[2015]394号复议决定书;4、判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只受理报警而未对违法人员作出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报警情况由谷村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谷村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处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制止,并进行了现场走访调查,明确告知涉案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争议,避免了事态的扩大。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庆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13日三次报警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三次报警后,及时处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以上事实有《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原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驳字[2015]394)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原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对申请人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13日三次报警,均及时接警、出警,根据现场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置并说明了理由,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庆金在再审申请时向本院提交了五次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单号分别为:0001144、0000460、0001148、0001146、0001766)。经查,郭庆金未向复议机关及原一、二审法院提交该五次报警的证据。复议机关只收到郭庆金的补充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只载明前四次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号,但郭庆金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复议机关未作处理,对该五次报警行为郭庆金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郭庆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庆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