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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良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种,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吸毒于2011年4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良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闽098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良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张某1为化解被告人张良种与被害人吴某1之间的积怨,邀请二人至本市管阳镇金某1二楼贵9包厢吃饭。当晚18时许,张某1、吴某1等人先到达金某1,并在二楼贵8包厢内向熟人敬酒,随后被告人张良种亦到达该包厢。张某1、吴某1等人见张良种已到达,遂起身准备回到贵9包厢。当吴某1走过张良种身边接近贵8包厢门口时,张良种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吴某1后背,致使吴某1受伤倒地,继而又持匕首捅刺吴某1胸、腹等身体部位,被旁人制止后逃离现场。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面部、左某、背部、右腰部、双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3月间,其与被告人张良种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因利益问题结下矛盾。同年3月26日,张某1为化解其与张良种的矛盾,邀请其二人当晚至本市管阳某鑫酒阁吃饭。当晚6时许,其到达金某1二楼遇见张某1、杨某等人后,一起在二楼一间包厢内向张某2等熟人敬酒,不久后被告人张良种亦到达该包厢门口处。其与张某1等人见张良种已到,遂起身准备到另一个包厢吃饭。其刚走到张良种身边接近包厢门口时,张良种突然将其搂住,并用尖锐物品先后捅刺其后背、双手、腹部、胸口,随后其便失去意识。2.证人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其为化解被告人张良种与被害人吴某1之间的矛盾,邀请张、吴等人当晚至本市管阳镇金某1二楼贵9包厢吃饭。当晚6时许,其与吴某1先后到达金某1,并与杨某在二楼贵8包厢向张某2等熟人敬酒。随后其见张良种亦到达贵8包厢,遂与吴某1等人准备回贵9包厢,当时吴某1并没有辱骂或主动殴打张良种。当吴某1走到接近贵8包厢门口处时,张良种突然掏出一把匕首将吴某1捅倒在地,又继续捅刺吴某1胸口,其立刻夺下匕首制止张良种,并将吴某1送医治疗。3.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张某1为化解被告人张良种与被害人吴某1之间的矛盾,邀请张、吴二人当晚至本市管阳镇金某1二楼贵9包厢吃饭,并邀请其作陪。当晚6时许,其与张某1、吴某1先后到达金某2酒楼并在贵8包厢向张某2等熟人敬酒,随后张良种亦到达该包厢。张某1见张良种已到,遂提议众人回到贵9包厢。吴某1就起身离开座位走到接近贵8包厢门口时,张良种冲向吴某1并用匕首将吴某1捅倒在地,之后继续捅刺吴某1胸口处。后其从张良种手上夺下匕首,案发后交给公安机关。4.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吴某1在本市管阳镇金某1二楼贵8包厢门口处被张良种用匕首捅伤。5.证人曾某(金某1经营者)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吴某1在其经营的金某1二楼被张良种用匕首捅伤,但金某1厨房内没有存放张良种当天所使用的匕首。6.提取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115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从案发现场福鼎市管阳某鑫酒阁内提取的血迹及涉案匕首上的血迹为吴某1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9895481226×1016倍。7.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6]24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左面部、左某、背部、右腰部、双手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临床缝合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26cm),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肺受压约40%),右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右肾裂伤修补+右腹壁清创术”,损伤程度综合判定为重伤二级。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证实福鼎市公安局从证人杨某处扣押涉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属于管制刀具。9.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3月26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张良种与几名男子到达金某1二楼贵8包厢,17时53分23秒,被害人吴某1倒在贵8包厢门口,另有几名男子从上衣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准备冲进包厢,但被杨某阻止等案发经过的相关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良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4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良种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良种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张良种供述,证实其与吴某1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结下矛盾,2016年3月26日,张某1为化解矛盾,邀请其与吴某1至本市管阳镇金某1二楼贵9包厢吃饭。当晚6时许,其到达金某1后,在二楼贵8包厢遇到张某1、吴某1等人,之后其持匕首捅刺吴某1身体。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良种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良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良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良种上诉称被害人吴某1先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其才用匕首捅刺吴某1,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良种于2016年3月26日在管阳某鑫酒阁持匕首捅伤吴某1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良种上诉称被害人吴某1先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其才用匕首捅刺吴某1,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张某1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不存在辱骂或殴打张良种的行为,被害人走向张良种时张突然持匕首捅刺被害人,且张良种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认其因被害人向其冲过来,以为被害人要殴打其,才持匕首捅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良种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良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良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鸣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