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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二强”,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住山阴县。2009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聚众斗殴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山阴县同太北路佳圆快捷宾馆316房间查控涉嫌吸毒人员郑甲等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突然闯入该房间,手持甩棍将岱岳派出所巡逻队人员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为佳圆快捷宾馆工作人员,有保安身份。,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均穿便衣)在山阴县同太北路佳圆快捷宾馆316房间查控涉嫌吸毒人员郑甲等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突然闯入该房间,手持甩棍将岱岳派出所巡逻队工作人员李乙、李丙、马丁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后在逃离的过程中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李乙、李丙、马丁均为头部外伤致头部瘢痕,均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和受害人李乙、李丙、马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21000元,当即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案发事实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受害人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李乙、李丙、马丁陈述:2016年5月26日16时许,李乙、李丙、马丁发现佳圆宾馆有涉毒人员,其一行8人就进入宾馆缉查。发现有六个人围着桌子说话,桌子上有刀和吸食冰毒的冰壶。缉查过程中一个男子进入房间用甩棍击打李乙、李丙、丁等人,将李乙、李丙、马丁三人头部打伤。3、受害人李乙、李丙、马丁的照片:三人头部均被打伤。4、佳圆宾馆老板芦四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316房间进去一伙人,岱岳派出所田队长和服务员拿上316房间的房卡进入该房间。大约在17时16分在监控中看到二强(王某某)走出了宾馆门,脸上身上都有血迹,后来岱岳派出所苏所长带了很多人来,田队长带领的人中有三个人脸上、身上有血迹,好像受伤了。桥西派出所民警在宾馆二楼垃圾桶查找到一根警用伸缩甩棍。二强(王某某)在宾馆住过,不是宾馆保安。5、吸毒人员郑甲、闫戊证言证实:郑甲、闫戊、郑甲、郑己、李耿、高辛在佳圆宾馆316房间吸食冰毒,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控制后,看到”二强”(王某某)拿甩棍进来进来将三位民警头部打伤。6、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赵壬、张葵、田一、李二、张三证言证实:赵五等一行八人在佳圆宾馆316房间对涉毒人员实施控制时,突然闯入一个男子拿甩棍打我们的工作人员,把李乙、李丙、马丁打伤,等派出所苏所长带人来时那个男子已经不在了。7、提取材料、伸缩棍照片:在佳圆快捷宾馆二楼楼梯口拖地桶内提取一根警用伸缩棍。8、佳圆宾馆芦四、闫向前辨认笔录证实:芦四、闫戊前在对不同男性照片无规则排列照片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在佳圆快捷宾馆打伤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二强”。9、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6】14号、15号、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李乙、李丙、马丁均属轻微伤。10、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山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聚众斗殴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11、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000233号证实:闫向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山阴县公安局【2016】0001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6】00053号:郑志刚、郑志强分别被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证实:王某某在吗啡-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6日16时许,110指令桥西派出所,佳圆宾馆有人打架。后桥西派出所立即调查: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山阴县同太北路佳圆快捷宾馆316房间查控涉嫌吸毒人员郑志刚等人过程中,王某某突然闯入房间,手持甩棍将岱岳派出所巡逻队工作人员李乙、李丙、马丁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1日在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14、山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6日17时18分电话182XX****XX报警,佳圆宾馆316房间有人打架。系王某某的电话报警。15、本院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和受害人李乙、李丙、马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21000元,当即履行。受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男性,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后所派出所,住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3区78号。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在佳圆宾馆工作,有保安身份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扣押的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