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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国森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森,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253号原告:万国森,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万国森与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志国返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志国在原告万国森处借款4000元,于当日立一借条;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志国又借原告无国森14000元,同时立一借条。2016年10月23日,原告催要此款,被告王志国书面承诺,两次借款同意给付利息,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后此款经多次催要也未能给付。王志国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国借原告万国森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立的两份借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4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计算到2017年5月,共79个月,为6320元;借款1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计算到2017年5月,共46个月,为12880元。利息总和为192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万国森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共计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哲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