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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该案起诉到我院后,被告人王健拒不到案。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健在南昌市新建区恒湖垦殖场一带采取爬窗入室等方式三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底,被告人王健进入位于新建区恒湖垦殖场新街XX栋的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余元。2、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健采取爬窗得方式在位于新建区恒湖垦殖场新街XX栋东边X单元被害人吕某家盗走一条女士内裤、一串钥匙等物品。3、2016年2月1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健采取将门口电闸关闭后用事先准备的扳手将卫生间防盗窗卸下,爬窗入户得方式再次在被害人吕某家盗窃,盗走85元现金、一串钥匙等物品,后被被害人吕某当场发现而被抓获。2016年12月25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人王健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吕某对被告人王健得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李某、吕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谅解书,出院记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取得被害人李某、吕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第三次入户盗窃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该次盗窃被告人王健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盗走被害人85元现金、一串钥匙等物品,系犯罪既遂,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雷元华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多多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