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左凤营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690号原告:左凤营,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社区幸福村8栋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凤营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凤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宋振中,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凤营当庭申请对涉案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1号楼、2号楼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凤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李军,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于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凤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的1号楼、2号楼全部分包给原告建设,并于当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给付保证金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义务,按质按量按进度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已经完工,但被告不仅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还拒绝返还工程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返还保证金之诉,法院已作出(2016)皖12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275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该案正在执行中。2016年春节前,经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被告仅支付农民工工资617500元,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2587076.26元,扣除工人工资6175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576.26元。原告催要该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整体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二、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具体工程款应当由业主即总发包方安徽省和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2016)皖12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说明、施工图纸、地基验槽记录、阜宏鉴字【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工程签证单,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决算书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左凤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左凤营负责对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阜阳市口孜东矿,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总承包,不含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合同价款16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多层单体工程,主体三层封顶,十二层单体,四层封顶,按实际完成量的75%付款,以后每层按实际完成量的75%付款,门窗粉刷完工付到实做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付97%,余3%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在1#、2#楼主体工程完工后退场。2017年4月24日,经阜阳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1#、2#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25780.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617500元。另查明,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系由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设立。原告左凤营并非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分公司员工,且无相关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本案原告并非被告企业的职工,原告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案涉的内部承包协议实属非法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来看,原告完成的工程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涉案1#、2#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25780.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617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25780.9元-617500元=1408280.9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整体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整体验收,但被告已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上加盖公章,且该表中载明“按图、按规范要求施工,符合要求”。该工程未及时验收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原告退场所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具体工程款应当由业主即安徽省和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为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左凤营,而非安徽省和友置业有限公司,因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受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委托,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凤营工程款1408280.9元;二、驳回原告左凤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1元,由原告左凤营负担6418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乐标人民陪审员 吴茂堂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齐素娟书 记 员 朱鸿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包法官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联系承包法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