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权松起与李晓薇、洛阳融玖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松起,李晓薇,洛阳融玖商贸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86号原告:权松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薇。被告:洛阳融玖商贸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薇,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权松起诉被告李晓薇、洛阳融玖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玖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松起的诉讼代理人姚建明、被告李晓薇及诉讼代理人袁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松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57.2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晓薇偿还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06.8万元;3.判令被告融玖商贸公司对被告李晓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薇系被告融玖商贸公司的控股股东。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晓薇代表被告融玖商贸公司与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栾川县九里沟矿区铅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融玖商贸公司。为向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金,被告李晓薇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李晓薇的指令,从2013年8月开始,分数次将被告李晓薇的该笔借款支付于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账户名下。后,被告李晓薇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130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晓薇就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被告李晓薇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50万元,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同时确认2016年1月31日之前尚欠利息306.8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李晓薇在六个月内付清欠款,利息只支付100万元,否则利息仍按照306.8万元支付。被告融玖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现被告李晓薇及融玖商贸公司经催要仍未还款。被告李晓薇、融玖商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诉事实证明原告与洛阳聚森化工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也无业务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融玖商贸公司与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市聚森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栾川县九里沟矿区铅矿”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融玖商贸公司,转让价款为(税后)11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过户、双方责任、资源状况、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协议落款处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洛阳市聚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公社与被告李晓薇均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案外人张公社(身份证号:)、张胭脂(身份证号:)均系洛阳市聚森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向洛阳市聚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转让价款,被告李晓薇从原告权松起处借款,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权松起先后七次分别向张公社、张胭脂账户转款共计691.075万元(超出650万元部分系原告因转账持续较长而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晓薇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权松起出具借条一份,述明从原告权松起处借款650万元,以融玖商贸公司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融玖商贸公司所有资产归权松起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晓薇向原告权松起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权松起陆佰伍拾万元24个月的利息肆佰叁拾陆万捌仟元,借款人已付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权松起现金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用于购买矿山,约定利息2%,融玖商贸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下方有李晓薇的签字、指印,同时加盖融玖商贸公司公司印章。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晓薇再次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权松起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权松起陆佰伍拾万元,24个月的利息,肆佰叁拾陆万捌仟元,借款人已付壹佰叁拾万元整,还欠叁佰零陆万捌仟元,如李晓薇六个月内付清欠款,利息只付壹佰万元,六个月没付清借款,利息照算。如发生纠纷到吉利法院解决”,“借条”载明“今借到权松起现金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用于购买矿山,约定月利息2%,融玖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直到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在吉利法院解决”,被告融玖商贸公司均在上述“欠条”、“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后经催要,被告李晓薇、融玖商贸公司均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27日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李晓薇出具“证明”一份,“收到条”两张,该三份证据均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公社在落款处签名,根据该三份证据显示其公司收到李晓薇款项共计10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权松起向被告李晓薇指定账户转款,被告李晓薇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经催要,被告李晓薇未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权松起主张被告李晓薇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薇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对其本人多次出具的“借条”、“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提供的2013年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向洛阳聚森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转账支付了本案所涉采矿权的全部转让价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薇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有“如李晓薇六个月内付清欠款,利息只付壹佰万元”的约定,但因被告李晓薇未在约定的六个月内归还借款,故上述约定条件未成就,原告仍按照实际发生利息数额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显示所欠利息为24个月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利息“肆佰叁拾陆万捌仟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权松起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后为312万元,扣除欠条中确认已归还的130万元后,为182万元。关于该部分利息归还数额问题,被告李晓薇庭审中辩称实际归还数额是15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7.2万元,原告权松起系按照月利率0.8%予以计算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权松起主张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8%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玖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李晓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权松起借款65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计为57.2万元;自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晓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权松起本案所涉借款650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82万元。被告洛阳融玖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洛阳融玖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薇追偿。五、驳回原告权松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640元,由被告李晓薇负担73640元,原告权松起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来自: